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羅偉倫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績獎金、領導獎金、分紅及佣金收入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瑀彤商行即曾淑惠之勞務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新竹縣,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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