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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83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趙雪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彰化縣不動產、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相對人於第三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惟經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已自第三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投保而無執行實益聲請人已無意執行,不予執行於第三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餘因指明標的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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