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佩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乙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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