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55號
- 債權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柯柏實
- 債務人
- 洪萬吉 住○○市○○區○○○街00號
-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運元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洪萬吉、涂運元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六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