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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1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區○○路○段000號1至2
代理人
楊予沛 住○○○○○區○○○路0號3樓
債務人
陳貞均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設台北巿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57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樓及5至2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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