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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瑞豐
即債務人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劉滄斌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趙娜即劉滄斌之繼承人

劉中盟即劉滄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王瑞豐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於114年4月2日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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