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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原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8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145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泰良  住○○○○○區○○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翊龍即陳伯誌 (歿)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同 年5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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