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760號
- 聲請人
- 謝君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10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575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欠租金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出租人為謝丁茂,謝丁茂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係謝丁茂之繼承人且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查謝丁茂之繼承人非僅聲請人一人,有戶籍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9日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謝丁茂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證明文件,該命令分別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