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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9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民
債務人
吳承樺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品田臺北桂林家樂福店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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