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7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區○○○路○段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債 務 人 高玉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道實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1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媽福 住○○市○鎮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非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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