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70號
- 債權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住○○○○○區○○○路○段00號11樓
- 送達代收人
- 柯柏實
- 債務人
- 高玉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債 務 人 陳道實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142
- 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債 務 人 蔡媽福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