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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即債 賴玉娟

務人

代理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陳昆男
代理人
賴和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陳報與配偶陳昆男一同租屋居住,仍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經理,陳報民國114年1月至6月間之收入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9,720元。另債務人前自陳擔任父親賴和豐從事牙齒模承造之助理,113年6月以後未繼續擔任等語,但經本院去函勞保局請該局將其依職權調查結果供參,該局函覆稱原已作成行政處分,取消債務人自113年6月1日起於臺北市鑲牙齒模承造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格,經債務人提起審議並檢附工作相關資料後,恢復其投保資格,顯見債務人仍有持續從事牙齒模承造工作,但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該職之收入。以上並有勞保局114年8月6日保費職字第11410192612號函、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9月9日與同年12月23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於114年10月21日發函說明後,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萬8,549元之更生方案,本院乃再次於114年12月15日發函說明,債務人因此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2,216元,還款總額為159萬9,55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母親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共計209萬7,380元,繼承人含債務人共3人,因此債務人可得遺產約70萬元(其他保單解約金經查均未達可扣押標準,無清算價值)。

㈡次查,更生方案還款總額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59萬9,539元:

1.本件聲請日為113年12月16日,因此聲請前2年為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

2.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206萬1,491元,扣除本院標準之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59萬9,539元,分述如下:

①來自公勝保險經紀人112年與113年之申報所得:78萬4,353元。

②來自遠雄人壽之保險給付所得:55萬9,050元。

③來自台灣人壽之保險給付所得:37萬5,500元。

④來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所得:19萬2,578元。

⑤債務人自陳之鑲牙助理收入:14萬元。

⑥全民普發及勞保給付:1萬0,010元。

⑦以上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206萬1,491元。

⑧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標準計算為46萬1,952元。

㈡又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248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數合理,但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萬0,472元,雖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但其提出配偶陳昆男與父親賴和豐願資助還款,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兩人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兩人均有相當資力堪認可擔任本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報之自身固定收入金額(未據實陳報牙齒模承造工作收入,已如前述)雖不足支付更生方案,但稱配偶與父親願意資助不足額,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動產抵押權迄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93.04%   20670 和潤企業公司   278000  6.9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22216 清償成數   約40% 還款總額 1,599,552 補充說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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