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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即債 林明輝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楊琪玉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服務,領有承攬報酬,114年9月1日至115年3月15日期間,平均每月收入24,873元【計算式:(15,026元+14,540元+9,875元+10,410元+19,303元+10,764元+14,488元+5,261元+14,991元+19,880元+14,701元+5,808元)÷6月=149,239元÷6月)=2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願意增加工時以增加收入,每月收入願以31,146元列計,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1,146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富胖達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其出具之報酬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23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美元1,209.74元(以115.6.26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1.925計算,折合新臺幣38,62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449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名下另有遠傳電信股票306股,現值32,742元【計算式:107元/股(115.6.26收盤價)×306股=32,742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須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000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916元。經查:

1.債務人母親(下稱母親)38年生未婚,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2名子女。母親近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2,693,495元,為其自用住宅,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12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7元,以母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母親於居住於其自有房屋,房貸由債務人、債務人胞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5,338元【計算式:(15,403元-4,727元)÷2=5,33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916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42,512元【計算式:收入以31,146元/月×72月=2,242,512元】,加計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價額,合計約32,74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21,952元【計算式:(19,000元/月+4,916元/月)×72月=1,721,95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97,972元【計算式:(2,242,512元+32,742元-1,721,952元)×9/10=497,97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92,5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願努力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8,23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92,5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5年6月29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752 7.22﹪ 59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583 22.14﹪ 1,8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25 1.06﹪ 8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3,872 8.16﹪ 672註 楊琪玉 2,288,000 61.42﹪ 5,055 合     計 3,724,632 100﹪ 8,230 總清償金額:592,560元,清償成數15.9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註: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點)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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