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陳佳文、黃男州、鄭美玲、曹為實、張財育、郭倍廷、嚴陳莉蓮、陳鳳龍
- 原告鄭忻恩
- 被告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鄭忻恩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現與胞妹共同租屋,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 女與前配偶同住,每月每人領有單親補助新台幣(下同)2,661元。次查,債務人自113年起任職於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更名為富達金鑽鑽房地產有限公司,依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度薪資單,114年度月薪扣除勞 健保費後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均為3,004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11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 務人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每張解約金金額均遠低於可扣押標準,依據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以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非 屬清算財團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0,04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7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86342 4.41% 1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6884 6.47% 175 玉山商業銀行 9115 0.47% 13 元大商業銀行 40415 2.06% 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8827 15.76% 4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007 0.97% 26 裕融企業公司 640550 32.68% 882 高雄銀行 711000 36.27% 979 仲信資融公司 17898 0.91% 24 債權總額 1,960,038 每期金額 2,700 清償成數 約9.9% 還款總額 194,4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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