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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張財育、嚴陳莉蓮

  • 原告
    趙雅芳
  • 被告
    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泰安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陳映蓉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趙雅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澎湖土地),債務人應繼分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4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1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166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23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存款112 元、1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存款19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存款893元 ,合計存款1,747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62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6,79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96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價值765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遠雄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安聯人壽、遠雄人壽之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金額14萬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其中各金融機 構之存款餘額過低,原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存款之案款1,747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澎湖土地債務人應繼分部分之價額3,422元、存款1,747元,合計5,16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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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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