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意洲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惟查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消滅,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查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保險,有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20,75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