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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聲請人即債 柳筠庭

務人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劉家茹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87,465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6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51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1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5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4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全球人壽函文、郵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及各銀行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均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7,46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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