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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凡又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巨公司)投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1張、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保單1張,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2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網巨公司投資查該公司非上市公司,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亦不予變價;又全球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第一金人壽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保險為傷害險性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均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共計新臺幣1,68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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