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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聲請人即債 呂宗岳

務人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N**-***5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6年5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郵局存款6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84元,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3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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