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陳佳文、黃男州、楊文鈞、莊仲沼、呂豫文、胡學海、吳欣修、張龍根、曾慧雯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魏輔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魏輔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存款加總不滿千元,且扣除解繳手續費後料所剩無幾,金額甚少,無變價及分配之實益;而新光人壽之保險均屬健康或傷害保險,除目前解約金為0 元外,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亦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9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8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114年9月10日陳報對於債務人前保單質借之所得有所疑義請求調查,然查債務人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之時間為107年間,非聲請前2年,且該保單險種屬健康險而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如前所述。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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