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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呂素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9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張裕民、張琬寅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264,14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豐 二    140   1,918   10000分之11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24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一層:91.66 合計:91.66   陽台:9.82 花台:0.88  全部        大興街90號11樓之1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2 851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地下層:15.25 合計:15.25     60分之1        大興街88號地下一層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5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3建號,4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分之6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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