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呂素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9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威埕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張裕民、張琬寅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264,14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豐 二 140 1,918 10000分之11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24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一層:91.66 合計:91.66 陽台:9.82 花台:0.88 全部 大興街90號11樓之1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2 851 大豐段二小段140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地下層:15.25 合計:15.25 60分之1 大興街88號地下一層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2建號,2,86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5 共有部分:大豐段二小段853建號,4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分之6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