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代理人
- 施志賢
- 相對人
-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4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邀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金田、陳昭廷、陳昭佑為連帶保證人,案外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即未為清償,尚欠美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保證書影本、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21-2 朝陽段761、762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554.39 二層:554.39 地下層:181.52 合計:1290.3 屋頂突出物:24.56 全部 漁港北一路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