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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聲請人
創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一
相對人
尤瑛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尤藤剴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7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尤藤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復查本件債務人尤藤剴之於114年1月16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尤瑛敏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志        829   67.5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04 灣志段829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一層:31.6 二層:41 三層:41 騎樓:9.4 合計:123     全部      莊敬路12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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