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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王潔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迄日止尚有新台幣568,000元,又分期付款期別第12期之分期款迄今尚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66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日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2   1   全部    2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4   24   全部    3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5   17   全部    4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6   1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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