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王潔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迄日止尚有新台幣568,000元,又分期付款期別第12期之分期款迄今尚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弘昇、黃鵬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66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日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2 1 全部 2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4 24 全部 3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5 17 全部 4 高雄 鼓山 龍華 四 946 1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