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蘭
- 相對人
- 陳秋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蘇玉婷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玉婷於民國113年6月1日邀案外人謝國成(原名:謝立彥)、陳金梅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契約書,求償金額共計10,157,956元。詎案外人蘇玉婷未依約清償,尚欠10,157,95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對帳單影本1件、銷貨退回單影本2件、存款明細影本1件、支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頂 54-16 88.9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1 坪頂段54-1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1.82 二層:44.08 三層:44.08 屋頂突出物:18.45 合計:148.43 陽台:18.75 全部 高坪六十二街89巷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