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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對人
黃彩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5年7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99   95   6分之1  2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99-2   59    全部  3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99-10   67  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55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9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樓房 一層:40.68 二層:57.55 三層:57.55 騎樓:11.09 合計:166.87     全部    金山路360巷1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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