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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俊龍
相對人
釩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2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8,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獅頭        2739  2,193     100000分之684     2 高雄  三民 獅頭        2739-1  376     100000分之68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2797 獅頭段2739、273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五層: 74.99 合計: 74.99  陽台: 5.66 雨遮: 4.75  全部      覺民路285巷39號5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22822建號10,66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4    (含停車位編號B1-123,權利範圍:100000之2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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