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侑成
- 被告黃寳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黃寳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泓維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5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債務人泓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邀同相對人及債務人黃政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350,000元 ,㈡債務人泓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2年3月29日邀同相對人及債務人黃政賢、陳佩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泓維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泓維企業有限公司、黃政賢、陳佩吟及相對人具狀表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借款735萬,10年合 約還款至今7年,本金應低於362萬,請聲請人提供完整之本金、利息及各項費用明細,又公司均為家中成員,惟近期母親生病及父親車禍重傷後,需長期照護,影響公司營運,財務困難,願與聲請人協商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案經聲請人信件函催,迄今仍無法依約還款,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114-3 242 10000分之1796 2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114-4 6 10000分之1796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176 三塊厝段四小段2114-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 51.28 騎樓: 22.68 合計: 73.96 全部 哈爾濱街342號 2 8177 三塊厝段四小段2114-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 73.96 合計: 73.96 全部 哈爾濱街342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