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朱郁程
- 相對人
-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8日、140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2年3月24日邀同債務人鄒源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依授信合約書上第六條第二項,於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福 548 551.78 1000分之4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96 正福段54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 73.7 合計: 73.7 全部 大順三路204巷21號 備註:共有部分:正福段12建號269.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