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源
- 關係人
-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仲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7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4年7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案外人鄭仲芸於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4張,內載金額3,100,000元、3,100,000元、3,100,000元、2,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0月11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 553 全部 2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13 2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