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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關係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仲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7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4年7月1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福建設有限公司、案外人鄭仲芸於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4張,內載金額3,100,000元、3,100,000元、3,100,000元、2,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0月11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   553   全部     2 高雄  林園  港子埔 中坑門     1083-13   2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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