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陳錦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陳偉翔即新信速汽車材料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一、嗣案外人陳偉翔即新信速汽車材料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160,0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29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欠3,12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23-111 91 全部 2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23-236 1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00 竹子腳段223-111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8.2 二層:49.26 騎樓:10.8 合計:98.26 全部 光遠路70巷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