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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錦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錦壯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偉翔即新信速汽車材料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案外人陳偉翔即新信速汽車材料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29日,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契約書、本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23-111   91   全部     2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23-236   1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00  竹子腳段223-111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8.2 二層:49.26 騎樓:10.80 合計:98.26     全部        光遠路70巷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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