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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曾志強
相對人
賴湘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賴文振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4,920,000元(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2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賴文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合計740萬元,又案外人賴文振另連帶保證案外人富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4筆,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179,482元、1,985,91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294-23   1,334   100000分之38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698  林德官段1294-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八層:48.09 合計:48.09   陽台:10.55 雨遮:3.29  全部        七賢一路121號8樓之13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21717建號,12,87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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