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林鴻聯、黃男州、董瑞斌、伍維洪、劉源森、陳鳳龍、胡學海
- 原告林慧汝
- 被告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易賢、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星展、陳正欽、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因其任職之公司營運下滑,致聲請人近三個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14年6月新臺幣(下同)34,213元、114 年7月33,212元、114年8月32,234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爰聲請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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