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邱月琴、陳建州、闕源龍、陳鳳龍、張中豪
- 原告蘇翰升
- 被告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創鉅有限合夥、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淑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 (即自114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停止履行,自116年1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其自113年8月30日起因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14年6月6日因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於上班期間發生心肌梗塞,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併心臟支架放置術。聲請人任職之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認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不適合擔任司機,聲請人業於同年7月18日因病辦理離職。嗣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4日再次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併心臟支架放置術。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工作,自同年7月18日離職後已無收入,現已無可處 分所得,日常生活尚需靠親友資助,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487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二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因罹病離職現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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