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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富裕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玲玲
相對人
陳炳昌

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裕企業有限公司、李玲玲、陳炳昌、陳炳男、

李玲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陳炳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45,31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炳男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陳炳男已於114年4月2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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