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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安靜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0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531,323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以新台幣587,236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以新台幣569,18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以新台幣551,099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以新台幣532,961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以新台幣531,530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531,32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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