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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禮涵即永晟企業社李秀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林禮涵即永晟企業社 李秀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0,57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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