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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鍾禮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鈺峰即山城企業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城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526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覆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山城企業社簽發之本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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