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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鍾禮全
相對人
李鈺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鈺峰、山城企業社、王俞雯間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鈺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李鈺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526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城企業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對山城企業社為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相對人王俞雯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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