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秀娥即國峰環保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秀娥即國峰環保企業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娥即國峰環保企業行、陳建林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陳建林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6,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1,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林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陳建林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建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