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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振昌
相對人
相對人
蔡妙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票付款地為台南市中西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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