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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黃榮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家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69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游家邦已於114年7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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