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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 原告
    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宏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25號 聲 請 人 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林宏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4年9月5日 384078 002 114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4年9月5日 384079 003 114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14年9月5日 3840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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