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展暉投資有限公司、任鑲投資有限公司、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7號 聲 請 人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明 聲 請 人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任 相 對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展 暉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任 鑲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聲請人 001 112年11月27日 2,500,000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7月27日 TH508484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002 112年11月27日 2,500,000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7月27日 TH508486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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