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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原告
陳磊彥
被告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
被告
鼎昇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
被告
得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
被告
駿鴻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7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5,612元(計算式:請求913,36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244元=925,61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並由法院代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用12,570元,此為法院通知鑑定,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700元(計算式:10,130元+1,000元+12,570元=23,70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00元(即23,700元×2/3=15,8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900元(即23,700元-15,800元=7,9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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