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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聲請人
蘇美華
相對人
蘇秋霖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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