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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被告
永承億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斌

原告蕭存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蕭存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已繳納5,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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