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協健
- 原告吳瑞來
- 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瑞來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原告擴張後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062元(含請求1,861,556元及提繳96,506元智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惟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801元(即20,404元-13,603元=6,801元)。本件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即1,428元(計算式:20,404元×7%=1, 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8,976元(計 算式:20,404元-1,428元=18,976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6,801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2,175元(計算式:18,976元-6,801元=12,175元)。是以,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13,603元部分,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75元,並均加給自判決確定(民國114年10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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