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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相對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給付貨款之訴,為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依前開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4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相對人上訴二審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且相對人就上開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亦已由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663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之數額確定,然相對人迄未對本件擔保金取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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