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 原告
- 李文正
- 被告
-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195元(含嗣後減縮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5,550元(計算式:9,910×56%=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360元(計算式:9,910-5,550=4,360)。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元(計算式:4,360-3,303=1,05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